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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司法訪談,可能使得路人變成被告,帶來冤案,也可能侵害了被害人的權益,使得不幸遭到傷害的人,其正義無從實現。

2017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15-1條,引進「司法詢問員」制度讓受過司法訪談訓練的專業人士,擔任起弱勢證人與司法人員之間的橋樑,協助偵辦人員傳遞正確的訊息和問題,也幫助弱勢證人揭露自己的想法與經驗。

司法詢問員制度正式上路至今已經四年,我們是否有比過往更加保障了弱勢證人的表意權?我們又是否有比過往更能避免誘導與冤抑的產生?

本期電子報,編輯部訪談了數位通過培訓與考核的司法詢問員、一位資深員警,以及催生與推動此制度至關重要的現代婦女基金會,希望能夠瞭解此制度上路後的實際運作狀況與挑戰。

 

探問真實:檢視司法詢問員制度的現況


為了避免過早產生定見、影響後續的訪談過程,司法詢問員在到場前,通常不會獲知太多案件資訊。在此同時,司法詢問員對於合作對象的認識常常也所知甚少──然而,這點反而容易讓雙方在後續合作時出現挑戰。
文|柯昀青、陳
編|柯昀青
訪|柯昀青、陳
蘋、張瓈薇、林讌宜、凃宥聰
張佳頎、王季庭、潘宏朋、楊詠涵、羅士翔

▌一、司法詢問員是什麼?

性侵害案件多為隱密案件,高度仰賴當事人之供述以探求真實。但若被害人為兒童、心智障礙者等弱勢證人,由於認知、記憶、敘述能力尚未發展成熟,往往難以順暢訴說案發過程;此外,弱勢證人也極其容易受到引導、暗示,進而出現證詞反覆、可信度遭質疑的狀況。

為了保障弱勢證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表意權,同時也避免冤抑,台灣於2015年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1條,引進司法詢問員制度1──讓受過司法訪談訓練的專業人士,得以在偵審階段,針對性侵害案件的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進行更完善、妥適的詢(訊)問流程(2017年正式施行)。
 


那麼,誰可以成為司法詢問員2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自2016年就展開司法詢問員的培訓,委託民間單位辦理
3,並頒布課綱,開放縣巿政府自辦訓練。培訓內容分為初階(至少20小時)與進階課程(至少12小時),初階與進階課程完整受訓後,方可報考筆試測驗,掌握並辨識何謂有誘導或有污染之問句;待筆試測驗通過後,就會進入實務技術檢核,參與者必須使用培訓課程中學習的詢問技巧與步驟,全都順利通過之後,才能正式取得司法詢問員的資格,並被納入司法詢問員之人才資料及列入「專業人士名冊」4

根據不同學說原理以及對兒童或心智障礙者的不同定位,現行培訓與運作之下,其實有數套不同的方法、程序與流派,但綜合來說,各個標準化司法訪談方法都是以不汙染、不誘導為目的,相對重視關係建立過程以及對其認知、陳述或作證能力進行適當的評估
5。若以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育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Child Health and Human Development, NICHD)的調查詢問程序為例,NICHD主要由七個階段組成:介紹、建立關係、敘說練習、取得指控、實質問案、調查事件、結束6

不過,即便司法訪談希望能夠盡可能透過標準化的流程進行訪談,但實務上案件內容複雜、被害人狀況多變,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究竟,目前台灣的司法訪談是如何展開的呢?

 

目前地方政府自辦的司法訪談訓練,各有不同的方法、程序與流派;不過本專題所訪談的四位司法詢問員與一位警員,皆曾受過NICHD的訓練。圖為許若筠社工師當時參與培訓時所做的筆記。
(攝影:柯昀青)
司法詢問員的制度興起,與1980年代美國所爆發的一連串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及阿拉巴馬州推動成立的兒童倡議中心(Children’s Advocacy Center, CAC)有關,在這些事件後,眾多實證研究皆顯示,標準化司法詢問流程有助於協助司法人員調查、釐清兒童虐待、兒童疏忽等案件之真相,且也能落實減少被害人反覆重述的目標(闕士超、金孟華,2018a;李佳玟,2019a)。
關於司法詢問員的稱呼,在最早修法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所使用的名稱是「專業詢問員」,立法說明提到本次制度是參考英美的「司法詢問員」制度,在最後三讀通過的法條用語則改為「專業人士」;而在衛福部內部的《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專業人士培訓及推薦資料留用實施計畫》的用語,則稱為「司法訪談員」。但由於學術論著及相關媒體報導大多稱為「司法詢問員」,故本文皆統一使用「司法詢問員」。
包括國立臺灣大學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兒少暨家庭研究中心、現代婦女基金會,於105年至107年度辦理。
根據《衛生福利部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專業人士培訓及推薦資料留用實施計畫》(2020年1月1日起適用),除了上述提及的培訓管道外,「處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事件有具體績效與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亦可以自薦或推薦的方式,經由司法機關確認、審查後取得司法詢問員資格。本文主要針對培訓類型之司法詢問員進行介紹。
不同司法訪談程序都有共同或類似的原則,譬如劃分訪談階段或羅列提問技巧,不過不同流派或學理的司法訪談程序之間,在「引導程度強弱」、「輔助工具的使用」、「訪談的結構化程度」這三點上有不同的差異。此外也必須注意,在過去這幾年的討論與實際運作之下,許多從國外引入的司法訪談方法,也有不少在地化的調整。
首先,詢問者介紹自己的身分並解釋詢問流程,在與被害人建立關係的同時,利用中性事件(與被害人日常生活連結,且與案件無關的事件)進行被害人的敘說能力練習,讓被害人熟悉完整敘述事件的方法。此外,詢問員在此階段亦評估如時間、空間概念等作證能力,確定被害人能理解相關概念。待詢問員了解被害人的認知能力與心理狀態,即進入「取得指控」階段,也就是透過非誘導性的間接問題(例如詢問被害人是否知道為何來此接受詢問),取得被害人的相關指控,以確定該案件的偵查係出於被害人的親自陳述。在實質問案、調查事件的階段,詢問員運用開放式問題,逐步探詢案件細節,了解人、事、時、地、物。最後,再感謝被害人的陳述,並以中性問題(例如詢問被害人如何回家)作結。詳亦可參現代婦女基金會網頁:司法詢問員制度與培力(上次造訪日期:2021年5月3日);或參高瑱娟、尤素芬(2018)的介紹。

二、司法訪談如何進行?

(一)如認有必要:要找?還是不要找?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前段,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就可以聯繫受過專業訓練的司法詢問員,安排他們到場(譬如警局、地檢署,或者法院)協助詢(訊)問。

那麼,哪些狀況會被認為「有必要」找司法詢問員出場呢?

根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的規範,當疑似性侵害案件經過通報,各地的性侵害防治中心就會進場,並且指派社工師專責辦理下列工作,譬如:告知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與權利事項、在被害人同意下陪同驗傷或採證、進行訊前訪視
7,以及陪同詢(訊)問等等。如果被害人未滿18歲,或者屬於心智障礙者,原則上8,社工師在這個階段就必須讓案主進入減述流程──而上述的評估結果,將會明確記載於社工師對被害人的「訊前訪視紀錄表」上頭。

目前任職於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許若筠社工師表示,在15-1上路後,社工師就會在進行訊前訪視時,一併判斷案主是否需要司法詢問員,如果是兒少或智能障礙者,通常都會建請司法詢問員協助;若被害人同時綜合多種複雜的身心狀況,社工師也可能進一步請婦幼專組檢察官特別處理。

不過,到底是否要接受社工師的建議,決定權還是在負責處理的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身上。許社工師坦承,雖然她也曾經碰過承辦的司法人員主動找司法詢問員,不過數量並不多,通常是已經自己上場訊問了幾次,確實遭遇困難後,才會請司法詢問員協助;她也觀察,一直要到近幾年,承辦的實務工作者似乎才「比較願意用司法詢問員」。

 

許若筠社工師在訪談中提到,自已雖是通過考核、列冊的司法詢問員,但因職業關係,常常因身分衝突而無法實際協助訪談(因為需要司法詢問員的個案,常常就是她自身所服務的個案)。
(攝影:柯昀青)
所謂的「訊前訪視」,就是由專責的社工師,在訊問之前先針對被害人的身心狀況,評估被害人是否適合接受偵訊、適合接受偵訊的時間區段,或者在訊問時是否會需要其他資源的協助。
此處寫原則上,是因為可能發生下列兩個例外狀況:其一,是被害人非兒少也非心智障礙者,但申請減述;其二,則是若案件「顯有保全證據或逮捕現行犯等急迫情形,而有即時詢(訊)問被害人之必要者」,訊問就有可能會先進行「初訊」,才由社工師對被害人進行訊前訪視。


司法實務工作者之所以比較「不願意」,其實有許多原因;其中一個,也是實務界不時主張的困境:司法詢問員難尋9

自衛福部展開培訓至今,目前通過培訓與考核,並列入專業人士名冊(下稱列冊)的司法詢問員大約有160人左右10。不過,司法詢問員目前多半都是兼職,因此有時候即便辦案單位找得到受過訓練的人,時間上也常常很難配合。自2017年此制度上路後旋即參加培訓,成為「全台第一批受訓練人員」的許家芳老師就說,她自己的本行是學校老師,雖然這幾年間,她所在縣市的婦幼隊警員很有意願請司法詢問員協助問案,但是:
 


許老師說,為了化解這種尷尬狀況11,她後來都會跟用人單位說「先找別人⋯⋯如果真的沒人,我就會請他們發傳票」,藉由法院傳票傳遞「不得不」的訊息,好跟同事與上司交代。然而,許老師這種策略,形同進一步拉高了用人單位找到司法詢問員的難度。
 

許家芳老師和地方婦幼隊與地檢署婦幼組長期配合,列冊至今也曾協助過不少詢訊問的進行。
(攝影:柯昀青)
許多討論司法詢問員制度的文獻、報導,都會提及這類離島或東部地區「找不到人」的窘境,包括溫翎佑、黃翠紋(2019)的訪談資料;王子榮法官所著之〈司法與弱勢證人的「搭橋者」: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體檢報告〉文章,以及本次專題中的五位受訪者,皆提及此困擾
10 此數據來自編輯部對現代婦女基金會陳姿樺研究員的訪談結果(訪談時間為2021年4月份)。陳研究員表示,在目前列冊的160多名司法詢問員中,其中有30幾名推薦類,120幾名培訓類;不過,由於只有用人單位才看的到完整的列冊名單,因此推薦類的人員實際數量及狀況基金會這邊並不清楚。根據現代婦女基金會的訪談,每年平均報名參與初進階課程的人數大約是120-150人左右;來參加培訓的人主要是各級學校的心理諮商師、性侵害防治中心的社工師及心理師。整體而言,雖然培訓者眾,但實際通過筆試與實務技術檢核的人數偏少──若以每年培訓150人的數量來說,最後確實通過考核並取得資格的人大約僅有2、30人。
11 根據NICHD的訓練,訪談時間端視個案的需求與狀況決定,故每次出訪所需的時間總長通常也很難預測;但對於兼職性質的司法詢問員來說,這點容易使得司法訪談很難與既有工作時間配合,也很難事先請假。


除了兼職時間難以配合外,更嚴重的問題,應該還是在於人力分配不均。現代婦女基金會的陳姿樺研究員進一步表示,目前最大的問題應該在於「有的縣市分配比例落差太大,考過的專業人士落在台灣的不同區域」,大約還是集中在雙北、台中、高雄,花東或離島就常常無人可用,必須需要從其他縣市借人,因此在特定區域舉辦培訓課程、補足城鄉之間的差距,應該是更迫切的目標。

「無人可問」的問題,對於第一線婦幼隊員警其實帶來不小的困擾。目前已經承辦性侵害業務超過二十年的新北市中和分局家防官李修度就表示,她不時聽聞地方警員為了配合法規,希望找到司法詢問員,但卻陷入找人困難、交通奔波的問題
12
 


李家防官說,性侵害案件多是密室犯案,很難有直接證據與目擊證人,因此被害人的筆錄往往是警方理解案情的第一塊基石,被害人的筆錄問得越詳盡,就越能幫助警員訊問時的「攻防」,去回應或突破嫌疑人的辯駁或說法,因此她認為,「必須要被害人筆錄先產出,了解大致狀況後再用被害人的筆錄去詢問」。換句話說,如果被害人沒有辦法先問,即便嫌疑人已經到案,由於沒有基本素材,警方通常也很難展開警詢,只能等待。然而,對於辦案單位來說,時效非常重要,尤其當遇到性侵害現行犯的狀況時,警方應盡量在16小時內將現行犯移送至地檢署13:「如果警員不能自己問,全都只能等所謂的專家學者來問,這要我們案子怎麼辦?14

李修度家防官承辦性侵害業務已經超過二十年,業務關係,她也積極參與各種司法訪談的培訓。
(攝影:柯昀青)
12 在王子榮所著之〈司法與弱勢證人的「搭橋者」: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體檢報告〉文章中,亦有提到類似困擾。
13 根據〈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14 李家防官在訪談中提到,修法草案最初並沒有加上15-1後段的例外條款(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後來考量到會有性侵害現行犯的情況,才開啟了這個雙軌皆可行訊問的制度。關於雙軌制度,將在文後其他章節討論。

(二)司法訪談如何進行?

當順利找到司法詢問員到場,司法訪談將會如何展開呢?

為了避免過早產生定見、影響後續的訪談過程,司法詢問員在到場前,通常不會獲知太多案件資訊
15。在此同時,司法詢問員對於合作對象的認識常常也所知甚少──然而,這點反而容易讓雙方在後續合作時出現挑戰。譬如,許老師回憶,某次她抵達詢問現場時赫然發現,坐在溫馨談話室裡的個案,已經開始把玩桌上的偵訊娃娃16,以至於後續訪談過程,她都很難讓孩子的注意力從娃娃轉到自己身上。

除了空間設備很難事先確認外,合作對象本身對於司法詢問員的工作流程是否足夠熟悉,很大程度也會影響後續雙方的合作關係。

15 不過,到底怎麼樣的資訊量叫太多,並沒有一定標準或者準則可以參照。許老師表示,通常她事前可以獲知的資訊「非常少」,她最多只會在電話中或到場時,簡單詢問一下個案狀況,判斷「是否需要花比較長的時間建立關係」。基隆家防中心的許社工師也表示,通常詢問員事前不會收到書面資料,尤其會「盡量避免了解過去的筆錄或說法,才能避免先入為主」,不過會知道大概案情,「才能往那個方向去問」。不過,現職為醫院精神科社工師的吳社工師(化名)則分享,她在實際到場協助訪問前,曾經先獲得防治中心所提供的個案記錄報告,內容明確整理了個案的基本資訊(未成年、智能障礙、家庭關係),以及相對人的資訊、案情與據稱的案發時間。
16 根據NICHD的訓練,詢訊問過程應該避免使用偵訊娃娃(anatomical doll)作為輔助,因已有大量實證研究顯示,偵訊娃娃對於兒童,尤其心智障礙者,極容易產出不準確的證詞(譬如,對於未能發展出「表徵式領悟」或「表徵式轉換」能力的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很難將偵訊娃娃與過往自身經歷過的經驗加以連結;此外,由於偵訊娃娃的性器特徵多半明顯突出,容易引導兒童以特定方式把玩娃娃,但兒童卻未必具有性意涵)。關於偵訊娃娃的起源、實務運用與遭受批評,可參Poole & Bruck (2012) 的回顧文章。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Poole & Bruck的前述研究中,也提到認知能力發展未完全的群體,對於使用人體圖,依舊會產生極大挑戰,兩位作者進一步指出:「這些結果令人不安,且使我們必須提出一個明顯的問題:為什麼在尚未經過安全測試前,人體圖就變得如此流行?或許因為人體圖容易誘出與觸摸相關的陳述,而這對訪談者極具好處」(引自前文,頁10,筆者所譯)。


現職為醫院精神科社工師的吳社工師(化名)就分享了一次過程相當紊亂無章的合作經驗。那次她獲防治中心社工師之邀,到警局結束詢問。當她到場,案件承辦警員開始聯絡檢察官,在此同時,另一位警員卻直接把孩子帶到小房間裡頭,獨自一人詢問孩子所指稱的嫌疑人有哪幾位、分別是誰,「這段過程中我和社工師全都在外頭,根本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等承辦員警聯絡完後,他才跟個案、孩子、社工師跟詢問員進入會談室,結果就直接展開訪談:
 


許多司法詢問員都表示,如果能夠跟配合單位在事前做好充足的溝通,對彼此的定位、期待,以及後續訪談進行的主從有一定共識,通常就有機會完成一次順暢的合作。許社工師就分享,在她目前所跟到的兩次司法詢問員合作經驗17中,檢察官都會事前和司法詢問員溝通,表示他希望可以知道詢問員對個案的時間觀念、短期記憶、口語表達狀況有哪些評估;在正式進入問訊前,還會先跟詢問員請教,之後進入訊問時有沒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整體而言,她覺得詢問員、社工師、檢察官間的多方合作相當順暢。
 

吳社工師已經在醫院精神科服務多年,很知道如何面對與協助具有特殊狀況或需求的個案。
(攝影:柯昀青)


現代婦女基金會的王秋嵐研究員在受訪時說,根據他們這幾年進行回流訓練所獲得的回饋意見來看,若用人單位跟司法詢問員可以有充足的事前溝通,後續訪談過程就會比較順利。王研究員進一步表示,其實最理想的狀況,應該是用人單位能夠從建立關係的階段就進場,因為這樣可以讓訊問過程更順利,也更能夠評估弱勢證人的狀況:
 

17 同前文所註,許社工師本身從未以司法詢問員的身分協助訪談;此處所提及之兩次合作經驗,許社工師皆是以個案社工師的身分出現在現場。有趣的是,受過訓練的社工師會因分衝突而避免以詢問員身分進行詢問;但受過訓練的司法人員,不但不需因為身分衝突而迴避,反而可以根據15-1後段規範,自行詢問。這之間的差異,值得進一步探究。
(三)訪談之中:協助者的主導性

行文至此,司法訪談還沒正式開始,已經出現各種挑戰。當程序來到訪問正式開始時,各方之間的矛盾更加明顯──在詢問過程當中,司法詢問員的主導程度到底為何?司法詢問員應該如何與檢警搭配?

王研究員提到,因應國外不同法律系統之規定,若經檢警授權,專業人士可以獨自訊問,而檢警則透過雙向視訊設備觀看或指揮;因此修法之初,草案原本安排讓司法詢問員能夠在詢訊問主體的授權與監督下,「依其專業判斷,對於特定事項提出問題」由其進行詢訊問;不過台灣司法界對此的看法不一,後來這個設計也已經被立法者刪除
18。根據現行規範,司法詢問員被定位為「詢訊問主體的協助者」。

不過,即便法條已經明定是「協助者」的角色
19,這對於實際進行詢訊問的司法詢問員與司法人員來說依舊不夠明確。具體來說,司法詢問員在「協助」時,到底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是指在監督授權下,可以掌控詢問進程、可以自由提問?還是只能待在偵訊主體旁,當過程遭遇困難時,才能扮演轉換問句或者翻譯的角色呢?

在偵查與審判階段都曾經被找來協助訊問的許老師就表示,在受訓時她知道,國外的司法詢問員會「有較多的主導權」,譬如可以全程、由自己一人與訪談者接觸。然而,根據她這幾年的實際合作經驗看來,台灣的司法詢問員其實比較被視為像是「潤滑劑」的存在,主導性相對低很多:

 


在醫院擔任精神科社工師已經七年的吳社工師(化名)也表示,她覺得司法人員其實「只是希望我們在場,然後有問題的時候就要我們翻譯」。然而,只有當司法人員「問不下去」時才有發言的空間──這個角色卻讓司法詢問員感到有些困惑20,因為理論上,之所以需要有司法詢問員存在的其中一個理由,正是因為司法人員在訊問之前就已經知道太多案情細節,因而更容易在訪談過程中,問出引導或太具指示性的問題,進而增加污染證詞的可能性。

譬如,吳社工師就表示,在前述那次混亂的合作經驗中,該件個案雖然有智能障礙,但仍能識字,可是會談室現場所擺放的電腦螢幕,卻會直接「秀出問題跟早就已經打好的答案」,這讓她覺得相當不可思議;又譬如,吳社工師在過程中認為員警問話的方式「太成人」、「太有指示性」了,結果她就只好在訊問過程中屢屢介入:

 

18 根據李佳玟(2019d)的梳理,由於立法者後來在審查時刪除原有草案中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專業詢問員於協助詢訊問時,得依其專業判斷,對於特定事項提出問題);李在同文之註腳32指出,立法者刪除此項的理由是:「『詢問員』並非現行犯罪偵查及審判制度內既有建制,故參考現行偵查或司法審判實務,對語言不通、需手語翻譯等障礙者明文規定應有通譯在場協助,於本法明文規定特殊案件應有專業人士在場協助確認當事人真意⋯⋯」(可參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會議日期:2015年11月5日),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4期,總號4283,頁32)。
19 根據衛福部《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專業人士培訓及推薦資料留用實施計畫》,該計畫是「為協助司法、檢警單位等詢(訊)問主體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規定」所辦理的,對於司法詢問員並非訊問主體,而是協助者這點,顯無疑義。
20 闕士超、金孟華(2018b)也曾指出,實務運作卻僅被視為「翻譯」,可能會「降低其參與訓練之誘因且亦無法達到建置司法詢問員之目的。」


除了司法詢問員在訪談過程中的主導程度外,當案件來到審判階段,依舊會遇到一個又一個法律定位不明的問題:譬如,經過司法詢問員所形成的陳述,具有什麼樣的證據價值?經過司法詢問員所做的訪談結果,是否就「特別可信」21?而當司法詢問員進入法庭,其身分是屬於證人、鑑定人還是通譯22?除了當庭證述之外,司法詢問員在訪談前後所做的各種陳述、建議、詮釋,甚至是出具的書面報告,又應該要被如何定位或檢視23

制度上路至今雖已四年,但關於司法詢問員的法律定位,卻仍是眾說紛紜。

 

現代婦女基金會是催生與推動此制度至關的重要行動者之一。圖為現代婦女基金會的陳姿樺研究員。
(攝影:柯昀青)


司法詢問員在訪談現場的角色為何顯然有待後續修法來調和,但在尚未修法的期間,詢訊問現場難免遭遇到各種操作上的挑戰與衝突。

現代婦女基金會的陳姿樺研究員就說,根據回流訓練司法詢問員所給予的回饋可以知道,角色的不確定性不僅容易讓雙方在合作上出現很大摩擦,對於「被找來協助」的司法詢問員來說,要打斷檢警往往也會帶來極大壓力:

 

為了能更最大程度回應他們的實務困擾,近幾年的回流訓練的內容也開始納入更多「如何輔助」、「如何介入」的課程,與國外模式和修法之初的原始設定,也已經越來越遠。
 

21 雖然第15-1條第2項經刪除,司法詢問員已被定義為「協助者」而非「主問者」,但草案中的第17條第3款(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並未遭到刪除。根據李佳玟(2019c),綜合來看,第17條第3款形同是根據「詢問主體來劃分傳聞例外」,但卻沒有對此例外情況設下適當的前提要件,也沒有考量給予被告可能的防禦權保障,因而確有違法憲法第16條、過度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虞。
22 由於不確定司法詢問員的身分,法院在庭訊時,常常會不知道如何具結;結果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常常變成,當司法詢問員出庭,法院就會請他們把各種不同身分的結文全都簽一遍的詭異狀況。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張道周,以及目前在地檢署任職、曾經具有兩年婦幼組經驗的林檢察官(化名),都曾提到類似困擾。詳可參〈無有之間:性侵案審判的重重挑戰〉〈無聲所在:性侵案偵查的重重掙扎〉
23 關於司法詢問員協助所產出的證詞,應該被賦予怎麼樣的證據地位,可參見李佳玟(2019)的〈司法詢問員的證據法問題〉(共四篇)的相關討論。其中,李佳玟指出,由於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時,立法者同時增訂同法第17條第3款,法院只需確定該陳述符合相關構成要件,即可將該證據引入審判。

▌三、司法詢問員制度的侷限

在分享完那次令她感到相當「尷尬」的合作經驗之後,吳社工師感嘆地說:「在這段過程中我就覺得,我們司法詢問員的定位真的不明。」這個感嘆之言,極其準確地點出了司法詢問員至今仍懸而未決的問題──我們的司法體系究竟如何看待司法詢問員,以及藉由司法詢問員的專業所做出的訪談?

根據既有文獻與訪談結果,司法實務工作者多認為,由於自己「才是」掌握訊問主導性的人,司法詢問員「只是」協助、幫忙的輔助者,因此只有在詢訊問過程中出現問題是,才會需要專家進場24。譬如,李家防官就曾明確表示:
 

不過,除了考量偵訊主體與後續證據能力的問題之外,司法人員主張詢問員僅是「輔助」角色的另外一個理由,在於他們認為司法詢問員其實「並不特別好用」──這裡的「用」,指的是對案件的推進有沒有幫助。然而,偵查人員與司法詢問員面對詢(訊)問的角度、立場其實有極大歧異,而導致雙方在調和上產生困難。
 
24 根據溫翎佑、黃翠紋(2019)的研究結果,檢警人員也多採此主張,且多半是以「指導」居多,僅有部分是「共同參與」詢訊問。
(一)效率辦案與乾淨證詞的兩難

一般而言,檢察官、警察進行詢(訊)問往往有時間、資訊量的要求,例如該案件所涉法條的構成要件便是關鍵資訊,因此司法人員必須在有限時間內問出足量的資訊,尤其必須顧及後續進入司法程序必然會討論的相關法律要件;相對而言,司法詢問員的角色目的及其使用的司法訪談程序,主要關注被害人的陳述是否乾淨,亦即在無壓力、無誘導、無暗示的情境下,讓被害人自由陳述,並以之作為基礎,進一步詢問細節,也因此這套程序並不講求問出一定的資訊量,甚至可以接受「問不出來」的結果。換句話說,能否快速、完整問出相關法律要件,非但不是司法詢問員的本身目的,甚至可以說是司法詢問員之所以需要存在的部分前提──為了取得乾淨的司法訪談證詞,司法詢問員本來就不會預設「必須」問到哪些資訊。

然而,這種立場差異,卻容易讓偵辦案件的第一線員警覺得司法詢問員的詢問方式沒有效率,不符合他們辦案的節奏。李家防官就提到自己曾與司法詢問員合作的經驗,認為司法詢問員光是在建立關係的步驟就不惜花上好幾個小時,後續詢問過程中用來輔助詢問的道具,都令她費解:
 

總而言之,用人單位與司法詢問員之間看待詢(訊)問方式的極大歧異,也導致雙方在調和上產生困難。
 
(二)雙軌制所帶來的必然比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後段規範,已受相關訓練
25之司法人員可以直接進行詢(訊)問,不需委外尋求司法詢問員的協助。然而,在這樣的雙軌制度26下,可以預期司法人員產生這樣的想法──如果我就可以問,而且其證據能力不會受到挑戰,為什麼會需要司法詢問員?司法詢問員真的有比較「會問」嗎?

實際上,司法人員與司法詢問員對「何謂好的問案方法與成效」明顯有不同的看法。

相較於司法詢問員會運用標準化的詢問流程與程序,司法人員更常倚賴以「問案經驗」作為指引。李家防官以自己的經驗為例,認為司法詢問員耗費大量時間,以建立關係、確認其認知能力;但同樣的狀況,自己能用更有效率、更適當的方式推進被害者的陳述,而不是花費時間在無關的活動上。她進一步表示,現行法規僅規範「受過專業訓練」的資格,並沒有明確指出是何種詢問模式或技巧,只要能夠不污染、不誘導,其實使用其他的方法、運用過往的經驗,一樣能問出豐富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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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防官強調,不是只有NICHD才能問出案情,使用其他的方法、運用過往的經驗,一樣能問出豐富的資訊。
(攝影:柯昀青)
25 究竟何謂受過相關訓練,在新法初上路至今也有些改變。起初,15-1前段與後段的規範主體所受訓練課程並未分流,因此司法、檢察與警政單位的人員也都是一起參加衛福部所舉辦的NICHD司法培訓。根據現代婦女基金會的訪談可知,在2017年,約有三分之一的初進階報名培訓學員是警政署安排來受訓的警員,最後確實取得資格並列冊的警員也有約十人左右。不過由於在受訓過程中,列冊的警員卻不時會遭遇身分定位上的衝突,譬如他們得否以專業人士的身分介紹同事承辦的案件?作為偵辦案件的警員來詢問,其中立性是否可能因為「知道太多案情」而被打折扣?因為上述這些問題,在2019年時,這些員警已經從衛福部的專業人士名冊中移除,而在衛福部於2020年所新訂之實施計畫中,也明文排除了「司法、檢察及警政單位人員」。
26 此文中的雙軌制度是指15-1前段與後段的兩種詢問人員
──列冊之司法詢問員,與同樣受專業訓練的司法人員──皆可行詢訊問。在其他文獻中,雙軌制度則會被用來指稱透過培訓或透過推薦這兩種管道皆可成為司法詢問員的設計。關於培訓與推薦類的司法詢問員,在培訓與考核上的不同,以及後續衍生的可信度問題,可見李佳玟(2019c)一文中的註28。
27 溫翎佑、黃翠紋(2019)的訪談研究,也顯露類似主張,譬如「由於過去性侵害被害人的詢(訊)問工作為檢警人員的職責⋯⋯經驗豐富的檢警人員詢(訊)問能力並不比現行衛生福利部所培訓出的專業人士差,且能夠節省聘請專業人士之經費」(頁7),因此實務上還是偏向走15-1後段的規範,由受過訓練的司法人員「自己問」為主。


在此邏輯之下,司法人員會認同需要由受過「其他」領域訓練的專家進場的情形,通常是即便已經運用一般訊問經驗與技巧,卻仍然遭遇困難的時候。換言之,除非到場的司法詢問員並非具有特殊教育背景或精神心理背景這兩種「其他專業」,否則司法人員就很容易質疑到場的司法詢問員的專業性。

長期在醫院精神科工作的吳社工師就分享,當她到了詢問現場,在未強調自己的精神科工作背景前,專業性會不斷地遭到質疑:

 


吳社工師之所以必須要不斷地被要求以其他資格做為「專業性」的證明(譬如在精神科服務的識別證、社工師與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的執照,甚至是可以取代工作經驗的年齡),正是因為司法人員認為,比原先的偵查人員擁有對兒童、對精神障礙或認知能力有更多認識的人,才稱得上是「夠資格」的專業人士。如果不是,司法人員很容易如同李家防官所說的那樣覺得:「不如我自己來問就好了。28
 

28 同前註;溫翎佑、黃翠紋(2019)也做出類似主張,認為沒有特教或心理背景的司法詢問員其實跟檢警人員所問出的結果「差別不大」──「要滿足檢警與審判機關需求,這些司法詢問的專業人士通常須具備心理學與兒童發展的學術基礎,再加上嚴謹的詢問架構訓練,經過較長時間的訓練始能養成,能力養成門檻很高,絕非衛生福利部現行設計的訓練制度所能培養。現行衛生福利部所培訓出來的專業人士,若無其他專業背景,則多數僅會使用 NICHD 詢問架構這一種工具⋯⋯從實務運行狀況來看,若檢警人員聘請的專業人士僅有衛生福利部的司法詢問培訓經驗,檢警人員所得的詢(訊)問的結果與沒有聘請專業人士時的情況差別不大。」(頁8)。

(三)無從檢驗,難以對話

簡言之,在雙軌制度之下,自己就可以問案的司法人員傾向認定司法詢問員僅為「輔助」的原因,其實不難想像
──畢竟,司法詢問員的法律定位不明29、問案效率通常較差,從傳統詢訊問人員的觀點來看,司法詢問員的專業性又頗令人懷疑。

在這些層層質疑之下,最令司法詢問員洩氣的或許莫過於,他們完全無力回應上述這些懷疑與質疑,因為在現行制度之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的狀況與成效,幾乎完全無法檢驗。王秋嵐研究員表示,檢驗司法訪談的品質本身就是困難的,並不只是司法訪談員才會面臨這樣的挑戰,偵訊主體也面臨同樣困難。

王研究員所說的這點,其實正是為何各方對於司法詢問員制度的爭論總是難以交鋒的關鍵缺陷
──因為目前沒有一套可以檢核「訪談品質」的標準或方法,能夠認定何謂「具有司法詢問的能力」。但如果無法適當檢驗,無論是對司法詢問員的褒還是貶,其實都不公允。
 
無論是司法詢問員還是偵訊主體,其司法訪談的品質變化都很透過客觀方法來檢驗與研究。現代婦女基金會也曾經建議法務部針對這一題委外進行研究。圖為現代婦女基金會的王秋嵐研究員。
(攝影:柯昀青)


司法訪談品質本身難以檢驗的問題,並不只有司法詢問員會碰到,而是所有司法訪談必然面對的困難30:最理想的司法訪談,理應是可以引領我們接近案件真相的媒介,相反地,引領我們走錯路的司法訪談,就會被認為是不好、不專業的產物。但真相總是難以企及,還在探求真相半路上的我們,往往也很難有可以直接評價司法訪談好壞的憑藉,而僅能用其他的因子作為替代。

綜觀相關意見或訪談資料可以發現,司法實務工作者對於司法詢問員「專業與否」的評價,多半還是以辦案習慣考量的因子作為標準,譬如訪談結果(有沒有問出任何東西,或問出所需法律要件)、訪談所需時間(有沒有效率)
──然而,若參考NICHD的理念與程序就會知道,這兩者都不是適當的檢核標準。

無從檢核司法訪談品質在詢問員制度上路前後有何差異,不僅成為當前制度「體檢」上最大的挑戰,缺乏實際數據,也使得各方所提出的針貶意見難以被檢驗、辯駁。爭辯激烈,意見雜沓,但沒有標準,未來的方向也難以越辯越明。

 

29 詳可參〈無聲所在:性侵案偵查的重重掙扎〉
30 舉例來說,若參照溫翎佑、黃翠紋(2019)的意見,就連現階段衛福部與現代婦女基金會在培訓、考核時所做的「實務檢核方式」,也都「沒有辦法真正測出司法詢問的能力」。不過溫、黃兩人在前文中,並未明確指出如何檢核才更為適當。實際上,溫、黃兩人在全文雖頻繁提及「檢警人員自己問」所能得到之結果其實跟司法詢問員「差別不大」,但文中也並未指出他們是透過哪些方法、標準來檢核兩者之間的差別。

▌四、未來與展望:

即便都是為了案件的推進、為了妥善保障弱勢證人、也為了避免冤錯案件發生,但透過本文可以發現,此制度於2017年上路至今,各方實務工作者之間仍然存在不少張力與緊張關係。

王秋嵐研究員訪談時曾表示,相關政府單位其實都曾經針對此制度的後續改革召開過數次會議,蒐集各方意見;不過現階段,法律界各方對此的討論尚未有定見,衛福部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主管機關,但就司法詢問員的法律地位與證據評價等討論,仍需等待司法實務的回應,衛福部似也難自行決定。

面對各方意見,或許回到司法詢問員制度的源頭來看,不失為一條出路。

最早催生標準化司法詢問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即美國兒童倡議中心(Children Advocacy Center, CAC)的經驗,而根據闕士超、金孟華(2018a;2018b)的完整分析,大概可以窺知司法詢問員制度的下一步應該踏向何方。

首先,就司法詢問員本身的法律定位議題來說,兩人就明確批評,參考本制度的立法理由,以及在國外運作的原理原則,台灣實務界將司法詢問員視為是大人與兒童之間的「翻譯」的作法,實為「混淆司法詢問員之功能」;兩人並明確指出,基於對美國法的研究,司法詢問員的定位應該是「檢察官之手足,並可在檢察官在場監督合法性之前提下詢問兒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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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面對司法詢問員當前在台灣實務運作上所遭遇到的各種難題,兩人認為,若能參考國外法制度,「搭配整合性團隊制度方能有更好的效益」。

所謂整合性團隊是指,除了在硬體設備上能夠讓一次性完成所有相關程序,減少被害人在醫院、警局或地檢署間來回奔波的可能性,同時也因納入具有不同專業的成員(如司法警察、兒童保護人員、檢察官、心理師等),因此除了能有效達到減少陳述的目的,還能夠同時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後續社會支持服務的銜接。闕、金兩人指出,在整合性團隊的運作之下,雖然司法詢問是由司法詢問員主責,但必要時,整合性團隊的其他成員(可能包括CAC的專任人員、兒童保護人員或司法警察)也可能介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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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司法詢問員的成效與品質很難被評鑑這點,美國法的運作或許也能提供我們一些方向。

為了掌握司法詢問員所進行的訪談品質,除了要有足夠的教育訓練(初階/進階)與繼續教育訓練(回流訓練)之外,美國CAC也會透過「同儕互評」的方式,相互監督,也確保詢問品質之考量。即便理想的司法訪談很難被定義,但透過受過相同訓練的同儕的眼睛,依舊有機會辨別出有問題的司法訪談。


即便距離制度順利運轉,似乎尚有一段空間需要努力,但一份好的司法訪談,是協助我們往真實更靠近幾步的重要基礎。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至今立案救援的性侵案件,案發時間都早於2015年,其中幾起案件的「被害人」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的身分,這幾起案件的司法程序都沒機會有司法詢問員的參與,時光流轉,真相彷彿也離我們愈來愈遙遠。我們企盼這些案件得有重啟審判的一天,也期許司法詢問員制度能夠及早跨出制度的下一步,協助我國的刑事司法系統,能夠在逼近真實的路途上,走得更有程序、更有規範。
 

29 在此主張之下,闕、金兩人進一步建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中應該增列一條,確立檢察官偵訊時經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所取得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應和《刑事訴訟法》第159-2之規範相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30 在台灣,常常是被拿來與美國CAC比較的類似團隊,是已經在地方發展多年的早期鑑定團隊制度(闕士超、金孟華,2018b;李佳玟,2019c)──早鑑團隊同時結合了司法、精神醫學與社工師專業,且和婦幼隊警察與婦幼組檢察官所建立的合作網絡密切。實際上,本次專題中,編輯部也曾訪談了一名長期參與早鑑團隊運作的王姓社工師(匿名),她就根據自身經驗指出,早鑑團隊每次出動,都會有多位具有不同專業的人士同時進行,網絡感綿密,且作出早鑑報告之前也會多次溝通,因此「透過團隊合作也能夠幫助他們[檢警]找到事件的真相」。相較之下,司法詢問員多半是一人出動,功能上相對早鑑團隊比較單薄,也端視該次出動時所配合的單位對於程序是否夠熟悉;在缺乏整合性團隊的搭配之下,所能發揮效益也因此打了很大折扣。

▌五、參考文獻

學術文獻

Poole, D. A., & Bruck, M. (2012). Divining Testimony? The Impact of Interviewing Props on Children's Reports of Touching. Developmental review : DR, 32(3), 165–180. https://doi.org/10.1016/j.dr.2012.06.007

李佳玟(2019a),〈司法詢問員的證據法問題(一)〉。《法務通訊》,第2970期,頁3-4。

───(2019b),〈司法詢問員的證據法問題(二)〉。《法務通訊》,第2971期,頁3-4。
───(2019c),〈司法詢問員的證據法問題(三)〉。《法務通訊》,第2972期,頁3-5。
───(2019d),〈司法詢問員的證據法問題(四)〉。《法務通訊》,第2973期,頁3-5。

高瑱娟、尤素芬,2018,〈我國司法詢問員制度之源起及現況〉。《社區發展季刊》,第162期,頁85-98。

溫翎佑、黃翠紋(2018),〈司法詢問架構運用於兒童性侵害案件偵查之重要性與展望〉。《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1集,頁323-353。

───(2019),〈臺灣推動性侵害司法詢問員制度之現況與展望〉。《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1期,頁16-29。

鄭瑞隆(2017),〈NICHD 司法詢問技術於兒少性侵害案件之運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0集,頁271-288。

闕士超、金孟華(2018a),〈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司法詢問員之定位-兼論我國引進兒童倡議中心之可能性(上)〉,《萬國法律》,220期,頁102-118。

───(2018b),〈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司法詢問員之定位-兼論我國引進兒童倡議中心之可能性(下)〉,《萬國法律》,221期,頁106-122。

媒體報導  

王子榮(2019a),〈司法與弱勢證人的「搭橋者」: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體檢報告(上)〉,2019/11/27,聯合報鳴人堂。

───(2019b),〈司法與弱勢證人的「搭橋者」: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體檢報告(下)〉,2019/11/27,聯合報鳴人堂。

冤冤相報 no.79,〈無有之間:性侵案審判的重重挑戰〉。發刊日:2020/07/25。
冤冤相報 no.80,〈無聲所在:性侵案偵查的重重掙扎〉。發刊日:2020/08/10。
冤冤相報 no.23,〈童心未明,童言有忌:解讀性侵案件中兒童證人的證詞〉。發刊日:2018/03/25。

【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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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原依法選編之25〈原誤為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已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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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上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因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者,始例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被告權益並予救濟。實務上允對違法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之例子有: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及重複諭知易科罰金等確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及沒入保證金等裁定。故確定裁定之內容,如非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或拘束其身體、自由或剝奪財產權者,縱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亦無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
 

【郭中雄案:裁判上一罪之再審聲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平冤活動-
05月22日 測謊鑑定之檢視與展望

現行的司法實務,仍舊使用測謊鑑定作為犯罪事實存否的認定,究竟司法實務應如何妥適理解現行測謊鑑定?各科學領域的發展,又如何有助我們釐清測謊鑑定之不足?而刑事訴訟制度應如何因應修正?

本次的座談會,我們邀請到林故廷分局長、曾祥非副教授、謝伯讓副教授、金孟華副教授共同與談,希望藉由各領域專家的意見交流,再行檢視測謊鑑定的效力。

報名活動

-新聞徵件-
第六屆平冤新聞獎開始徵件!

冤案報導可以讓更多人認識無辜者的冤情,也可能促成無辜者平反的契機。2021年,我們將舉辦第六屆平冤年度新聞獎,希望能有更多新聞工作者投入冤案報導。

獲獎報導團隊將可獲得$3000元或$5000元的獎金!收件日期自即日起至7月5日止,歡迎各位優秀媒體工作者投稿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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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徵件-
第四屆平冤論文獎即將開始徵件!

為鼓勵碩博士研究生投入刑事冤案研究,並且透過學術研究與批判性討論,促進司法改革,特設立此計畫,以鼓勵台灣冤案研究之發展。

只要是發表於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間,以刑事冤錯案件或被冤者處境為研究方向之碩、博士學位論文,皆符合徵求資格。本屆論文獎收件日期為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歡迎各位碩博士投稿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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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座合作-
堅持清白32年
──2021年蘇炳坤冤案講座合作

冤獄平反協會與作家陳昭如合作,出版了《被搶劫的人生:蘇炳坤從冤枉到無罪的三十年長路》一書。我們希望透過這一系列的講座,讓更多人瞭解昔日司法的疏失,是如何讓一個平凡的老百姓喪失了應有的人生,也讓過去的傷痛得以復原。

歡迎各級學校、法律相關系所與我們連繫,我們將安排作家陳昭如及蘇案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講師,說明蘇炳坤案始末與救援過程遭遇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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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座合作-
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
──2021許倍銘冤案講座合作

我們企盼有更多朋友願意看見許倍銘的冤情。不管是想進一步認識許倍銘老師的故事,或想了解冤案救援中救援團隊的決策與困境,或對於司法、社工、警政、醫療系統如何面對性侵案件有所關心,我們願意用一場講座的時間與大家分享。

歡迎各級校園、社區大學、各地社團與我們連繫,我們將安排義務律師團成員擔任講師,說明許倍銘案的案情內容與救援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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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
服用止咳藥水被判定吸食海洛因案例

 
2016年1月,剛入伍一個月的A男,因收假時尿液抽檢結果異常,而被認定吸食海洛因。A男解釋當時他被傳染感冒,曾服用多次止咳藥水,但因尿檢結果超出標準甚多,法院不採他的抗辯,裁定A男須觀察勒戒。A男後來自費進行基因檢驗,更在退伍後進行止咳藥水實驗,才知道自己「可待因代謝異常」,即便只喝了幾口止咳藥水,尿檢結果就會超標甚多。

在平冤的協助下,A男的案件在今年開始重新審理,近日法院更駁回觀察勒戒聲請的裁定,認定尿檢結果異常確實可能是止咳藥水加上基因異常所造成,還給A男清白。

類似案例或許不只這一椿,為了研究、確認現行實務所採取的標準是否需更新改正,我們正在蒐集相關案例。如果你也因為喝止咳藥水而被法院誤判成吸食海洛因,請與我們聯繫!

(以已定讞案件為主,若有任何問題,也可電話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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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黃則瑀、王翊軒、王翊軒、王翊軒詠
編輯|柯昀青、羅士翔、潘宏朋、陳芊伃
編輯|陳莉蓁、楊雅雯、凃冠宇、張佳頎
編輯王季庭、游芷涵、陳 蘋、凃宥聰
感謝|彭立喬、羅謙然、林俊億、楊雯雅
感謝|許若筠、許家芳、李修度、吳社工師
感謝|王秋嵐、陳姿樺、張瓈葳、王社工師
感謝|林讌宜、楊詠涵、林讌宜、楊詠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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